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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春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阳春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中环亚毕诺道3-X号环贸中心X楼X室,送达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齐鲁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山东办事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九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

上诉人阳春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阳春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洲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九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3日,阳春公司与九洲公司通过经纪人上海津洋海运公司(下称津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九洲公司租用阳春公司所属“x”轮运散沙,从厦门港到新加坡港。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船东保证三个船吊同时作业;装载期2008年9月17日至23日,装卸率为2个晴天工作日,包括周末和假日;滞期费每天8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只发生在装货港;在卸货港,由码头装卸工人用船上的吊和租家安排或支付的抓斗联合卸货。合同签订后,“x”轮依约抵达始发港厦门港,并于2008年9月17日1538时备妥装货,于2008年9月19日2300时装货结束,装货实际使用2天7小时22分钟,滞期7小时22分钟,滞期费为2455.56美元。“x”轮于2008年10月5日1600到达新加坡卸货,到2008年10月9日0505时卸货完毕。2008年10月7日至10日之间,阳春公司与九洲公司之间通过经纪人津洋公司,对租用浮吊的问题进行协商。2010年10月10日18时21分,阳春公司确认支付x美元,并于同日19时16分通过网银向九洲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当于x美元的等值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11日0033时,“x”轮驶离新加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纠纷处理的准据法,因此本案纠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进行裁判。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包括:厦门港的滞期费是否已在阳春公司本应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中扣除;九洲公司是否应该返还阳春公司x美元;九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阳春公司主张的船期损失等。

一、关于厦门港的滞期费是否已在阳春公司本应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中扣除的问题。

原审认为,浮吊租用费用的数额,根据九洲公司的证据3为x美元,九洲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给新加坡代理的数额为x美元。从阳春公司支付x美元的时间看,厦门港滞期费发生的时间在前,如果九洲公司还须另行支付滞期费,通常而言势必在阳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再者浮吊租用费用的数额也超过阳春公司支付的x美元与厦门港滞期费二者相加的数额,因此可以认定厦门港的滞期费已在阳春公司本应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中扣除。即阳春公司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x美元是扣除厦门港滞期费后的数额。

二、九洲公司是否应该返还阳春公司x美元的问题。

原审认为,阳春公司主张是受九洲公司胁迫才支付x美元,因此要求其返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是通过经纪人进行协商,最后阳春公司在电子邮件里确认支付x美元,并已实际支付,没有证据证明阳春公司支付该款项是受到胁迫;况且即使是如阳春公司所陈述,其在船舶离港后,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但其于2010年4月13日才起诉,早已超过了以2008年10月11日船舶离港日作为起算日的一年期限。因此阳春公司主张返还x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三、九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阳春公司主张的船期损失6000美元的问题。

原审认为,船舶离港迟延的原因是由于x美元的浮吊租用费用是由新加坡港口有关方面收取的,新加坡代理在未收到该费用,且阳春公司与九洲公司双方就该费用的支付暂时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暂不予以办理船舶的离港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九洲公司有通知并且有能力让新加坡代理不放船;阳春公司如果先行支付该费用,同样可以做到使船舶尽快离港,况且双方最后已就支付该x美元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就船舶离港迟延问题达成了谅解。由此,阳春公司要求九洲公司支付船期损失6000美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春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阳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阳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浮吊的租用,上诉人一直都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三个吊杆正常作业,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即使租家使用了浮吊也不应由船方负责支付租金。原审被告的证据3也证明卸海砂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谓的“原告本应支付”浮吊租用费用的说法。上诉人不应支付浮吊费用,更不存在厦门港滞期费已在租用费用中扣除的问题。即便要扣除,也必须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仅根据厦门滞期费产生在前,浮吊费用产生在后,就认定厦门港滞期费已在浮吊费用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审已经认定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而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时效为二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新加坡代理在邮件中称“我们正在等待租家指示,安排船开航”,“我们也在等待租家让船开航的指示”,被上诉人提供账号也印证了上诉人不汇款,被上诉人不安排开航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9中“船东确认支付x美元,请让租家通知新加坡代理安排我司阳泉轮开航”,反证如上诉人不汇款,船就开不了。而上诉人作为一个船公司,担心被扣船而延误船期,这显然是被胁迫。关于浮吊的租用费用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是x美元,一审认定浮吊租用费用为12小时x美元,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给新加坡代理x美元,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支付x美元,而厦门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滞期费是2455.56美元。无论如何计算,被上诉人收取的金额都不能自圆其说。3、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通知并且有能力让新加坡代理不放船”,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账号,并声称“请船东将该笔款项折人民币汇往以下账号,我司将给代理担保放船”。该款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却以不指示新加坡代理放船胁迫上诉人支付该款。因此,一审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厦门港滞期费2455.56美元、新加坡港船期损失6100美元以及返还强行收取的x美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九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索赔函》一份,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7月9日就滞期费和浮吊租用费用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浮吊租用费用;2、厦门港滞期费是否已在上诉人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中扣除;3、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船期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浮吊租用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东必须保证三个船吊同时作业,但根据一审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案涉船舶在卸货港不能做到三个船吊同时作业,引起港口方面的不满,可能导致强制移泊。上诉人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浮吊租用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虽然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对于船舶在卸货港的卸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对于装卸率的规定为“x/CQD(2个晴天工作日,包括周日和假日,按港口惯例尽快卸货)”。在上诉人不能做到三个船吊同时作业的情况下,根据港口方面的要求增加浮吊,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关于厦门港滞期费是否已在上诉人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浮吊租用费用的承担,双方在租用浮吊前后曾通过经纪人津洋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并将厦门港的滞期费与浮吊租用费用一并加以考虑,上诉人最终同意支付x美元,该金额应是扣除厦门港滞期费和被上诉人所承担的部分浮吊租用费用而得出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厦门港滞期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船期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新加坡港代理迟延办理案涉船舶离港手续是因上诉人拒不支付其所应支付的浮吊租用费用所致,由此产生的船期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即使对谁应承担浮吊租用费用存在争议,如果上诉人先行支付该费用,也可以使船舶尽快离港,避免船期损失。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终同意支付x美元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船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81元,均由阳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二○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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