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婚初感情尚好。2005年2月被告外出天津打工,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近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王XX、王XX、王XX,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20日领证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次子王XX,X年X月X日生三子王XX。2005年2月被告外出天津打工,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2月被告外出天津打工后即与家人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王XX、王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