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义马市笑淋商务会所工作时,发现客人梁安峰遗忘的钥匙后,打开衣柜,盗取现金1428元,后翻窗逃跑。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义马市笑淋商务会所工作时,发现客人梁安峰遗忘的钥匙后,将其衣柜打开,盗取现金1428元,后翻窗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主动将1428元退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4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退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