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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曾用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X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区荷城中学二标段工地,趁四周无人之机,即将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二十五件森域牌瓷砖搬上面包车逃离现某,将车开到路口处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某截,被告人陆X开车逃至工地附近一条小路,后因无路可走,遂弃车逃跑。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陆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瓷砖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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