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巷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5年1月21日止。2010年4月8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X在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黄X。两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从被告人何X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黄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过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存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