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建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杰、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供货给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的业务关系至2009年1月23日终止,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在双方的业务交往中,原告给了被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的绿卡(储蓄卡),让被告往卡上存款以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密码在原告处)。2009年2月20日被告如约在卡上存款10万元,支付了原告的货款,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2、证人殷小毛的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殷小毛笔录一份,殷小毛的明细分类帐一份,证明被告从邮政储蓄卡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殷小毛的货款。被告质证称被告从邮政储蓄卡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并不是殷小毛的,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
二、被告所举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绿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从绿卡上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对邮政绿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持的中国邮政储蓄凭单不能说明是归还原告2009年1月23日的10万元货款。
三、本院调查殷小毛笔录一份。证明殷小毛所购的铜是买被告的,并未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质证认为殷小毛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调查殷小毛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说明被告从绿卡上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0万元,其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人殷小毛的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殷小毛笔录一份,殷小毛的明细分类帐一份,此证据与本院调查殷小毛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殷小毛证言的可信度不亦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邮政储蓄绿卡的10万元是殷小毛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也自认收到了被告的10万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截至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中国邮政绿卡将此1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方的货款,双方业务往来已久,双方结算的方式不同,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万元,但本案中,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绿卡于2009年2月20日支付于原告10万元,原告亦自认此款已收到,本院认定此款即为归还原告的10万元货款。原告认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绿卡支付的10万元是殷小毛的,证据不足,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王文军
审判员张祝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