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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益阳市X区黄泥塘加油站时,与陈某军驾驶的湘H-3J613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陈某军、陈某、陈某梅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赵某向陈某军、陈某、陈某梅三人赔偿损失28061元。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H-1JH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益阳市X区黄泥塘加油站是,与陈某军驾驶的湘H-3J613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陈某军、陈某、陈某梅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益仲交三字(2012)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果:原告赵某赔偿陈某军、陈某、陈某梅三人损失26910元,并已经付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22176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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