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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贺某、益阳市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益阳市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益阳市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沅江机动车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被告贺某、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贺某驾驶湘x学小型轿车,行至十洲路茶叶市X路口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X路绿化带后行走的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为了减少费用,后转至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医药费19207.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某、被告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贺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答辩,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2时30分,被告贺某驾驶湘x学小型轿车沿十洲路X路口往银城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叶市X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倒路外绿化带后又与路上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园林绿化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转至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药19207.61元。2011年7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作出益前进【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不够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共需后续治疗费2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赔偿了原告2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贺某系被告沅江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贺某送被告沅江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学员去驾照考试的途中。被告沅江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被告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湘x学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益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被告贺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一方全某承担。被告贺某系被告沅江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贺某执行职务的途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贺某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207.61元、误工费544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88.49元、后续治疗费235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此次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造成其脸部有疤痕,影响了原告的容貌,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原告损失为55162.3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丁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534.75元,合计21534.75元;

二、被告益阳市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损失33627.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丁损失13627.61元;

三、被告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益阳市沅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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