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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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许某、邓某、黄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邓某、黄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上诉人许某、邓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利,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黄某、许某、邓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黄某、许某、邓某与胡某共同合伙经营林木,有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其合伙经营的林木,归四个合伙人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黄某、许某、邓某与杨某就四人合伙经营的林木买卖事项签订《协议书》,属黄某、许某、邓某对个人合伙项目进行的经营活动,对于许某、黄某、邓某转让林木行为是否损害胡某对林木的权益,属四人合伙内部关系问题。胡某作为四个合伙人之一,对黄某、许某、邓某就合伙事项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的规定,胡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且2010年5月3日收款人为黄某、许某、邓某,证明人落款为杨某,胡某签字确认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胡某交来五塘镇X区高岭山、坛冷山合伙造林退伙协议首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元)。(此款由胡某转给杨某,作为解除黄某等人与杨某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退回款)。”,从收条中将40万元作为解除《协议书》退回款的表述内容看,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对《协议书》有效的效力是予以确认的,胡某的签名确认,亦可视为其对《协议书》效力的确认。故黄某、许某、邓某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不因胡某没有签名而自始无效,该院对黄某、许某、邓某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胡某以黄某、许某、邓某与杨某及案外人覃甘儒、滕春成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杨某不予认可。黄某、许某、邓某对胡某主张其三人与杨某、滕春成、覃甘儒恶意串通亦未予认可。胡某所提交的滕春成向南宁市X区农某水利局申请采伐证的申请书、采伐预审申请表、委托书、公示、乙方为覃甘儒、滕春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杨某使用的采伐证是以滕春成名义向南宁市X区农某水利局申请的,且在申请办理采伐证的过程中有提交虚假合同及虚假材料的情形,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黄某、许某、邓某与杨某在签订《协议书》时与案外人滕春成、覃甘儒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对胡某主张杨某与许某、邓某、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另胡某主张《协议书》无其本人签字尚未成立,本案查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该《协议书》事实上已经成立,对胡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虽然规定,林木所有权的确认应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林权证,但对于在买卖林木的经营活动中,林木所有人对其所有林木是否取得林权证,并不是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合伙经营协议书》、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本案林木由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共同合伙经营,共同所有,胡某在许某、邓某、黄某退伙前对合伙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协议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杨某及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均认可,如《协议书》有效,则该《协议书》已经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承包该林地的合同书及其承包红线范围图,并保证该林地权属无纠纷,四至界线清楚。甲方应协助乙方修理林地权属所有者与运输木材所经的五塘镇X村坡的通行关系。如有林地发生权属纠纷引起乙方无法正常施工,乙方受到的损失,甲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杨某(乙方)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受村民阻挠及胡某对林木的权属有争议,未能完全履行即与许某、邓某、黄某(甲方)解除协议,许某、邓某、黄某对《协议书》的解除有过错,按《协议书》约定,许某、邓某、黄某应对解除合同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许某、邓某、黄某、胡某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林木的合伙人,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杨某因《协议书》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尚处于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合伙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四人对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设计费、检尺费、育林基金。杨某提交的伐区X区调查设计成果告知书、伐区设计费发票、育林基金收据、检尺费发票及证人莫某丙证言,均证实杨某为履行《协议书》已实际支出伐区设计费x元,并按设计的采伐总量支付了检尺费x元及育林基金x元,上述费用均属采伐林木必须支出的费用,《协议书》中亦约定上述费用在协议正常履行时全部由杨某自行支付。因本案《协议书》仅部分履行,杨某对《协议书》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对于因许某、邓某、黄某、胡某过错致使无法履行的部分,作为杨某的实际损失,由许某、邓某、黄某、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证人莫某丁、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解除协议时已采伐将近一半的林木,胡某在法庭上自认接手采伐林木后未再另行支付育林基金、检尺费及设计费。在查明的事实中,许某、邓某、黄某、胡某退还杨某的79万元仅包括杨某已支付的第一次林木款定金和第二次林木款合计70万元,及《五塘林地移交清单》中涉及的各项费用9万元,并未涉及设计费、检尺费、育林基金,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对杨某尚未采伐的部分林木的设计费、检尺费、育林基金是否已赔偿杨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因此,根据杨某已实际支出设计费、检尺费、育林基金的事实及林木的实际采伐量,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应酌情按50%赔偿杨某,其中设计费8936元、育林基金x元、检尺费5585元,合计x元。二、关于违约金损失、定金损失。杨某在法庭上提交一份2010年3月1日与案外人李佰华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李佰华预付杨某60万元购木款,向杨某购买南宁市X区下陈坡的桉木,如一方违约,则须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杨某据此《合同书》提出,因许某、邓某、黄某、胡某的过错,造成《协议书》解除,从而导致其与李佰华签订的《合同书》无法履行,杨某作为违约方,依约应向李佰华支付违约金12万元,本案的许某、邓某、黄某、胡某作为《协议书》履行的违约方,则对杨某支付给李佰华的12万元违约金予以赔偿。杨某就此主张,除提交与李佰华签订的《合同书》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合同书》的真实性,对12万元违约金是否已实际支付给李佰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对杨某主张该笔费用为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杨某按《协议书》约定向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实际支付了15万元定金,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已在双方解除《协议书》时退还杨某,杨某在本案中要求四人赔偿的定金15万元,是杨某依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查明《协议书》没有完全履行,证人证言及杨某自述中均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林木砍伐将近过半,根据尚未履行部分占《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比例,本案的定金不应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该院对杨某提出要求许某、邓某、黄某、胡某赔偿15万元定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某、许某、邓某、胡某赔偿杨某设计费8936元、育林基金x元、检尺费5585元,合计x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杨某负担3479元,黄某、许某、邓某、胡某负担3479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杨某已将讼争的林木砍伐将近一半,但是,所砍伐下来的林木受到胡某及村民的阻挠,除了运出两车林木之外,其余均无法运出销售。杨某已将这部分林木转交给了胡某,由其销售和收益。所以,胡某才是本案的收益人。这一事实有证人莫某丁、黎某某的证言,以及胡某出具的《五塘林区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应赔偿杨某的全部设计费、检尺费、育林基金共计x元。二、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实质上未得到履行,所砍伐的林木除了已经运送出去的两车之外,都由胡某销售和收益。杨某已交付了定金,而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处理,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杨某。三、由于许某、邓某、黄某、胡某的过错,杨某与李伯华签订的《合同书》无法履行,杨某应向李伯华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一审法院仍然采信许某、邓某、黄某、胡某的意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许某、邓某、黄某、胡某连带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检尺费x元、设计费x元、育林基金x元、违约金损失12万元、定金损失15万元。

被上诉人许某、邓某、黄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许某、邓某、黄某和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二、杨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杨某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遗漏,即杨某采伐的林木仅运走30立方米,其余的林木均转交给了胡某,所以《协议书》没有履行过半。杨某二审期间为此举证人莫某丁、黎某某的证人证言补充证明相关事实,以支持其主张。

被上诉人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对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莫某丁、黎某某与杨某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采信。此外,莫某丁、黎某某关于杨某实际运出林地的林木数量的证词与其在一审时出具的不一致。

被上诉人胡某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一、杨某与案外人覃甘儒、滕春成,及许某、邓某、黄某一起,以作废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并以覃甘儒、滕春成的名义办理的采伐证;二、伐区设计费及育林基金交费票据上交费人的名字不是杨某,不应认定其已经交纳了上述费用。三、《退伙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须付清款项才生效,但至今只支付了40万,所以该协议尚未生效。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证人莫某丁、黎某某,均是杨某的亲戚,双方之间存有利害关系。杨某主张证人证言与《五塘林地移交清单》相印证,但该清单内仅在第六条约定“五塘林地”由胡某全面接管,并没有胡某接收已经采伐的林木的内容。此外,证人莫某丁在一审期间证实杨某采伐的林木已运出50-60立方米,但二审期间其将证词变更为30立方米。因此,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词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单独采信。二、关于杨某所持五塘镇X区X林班2、4、7、8、18、19、20小班地块内巨尾桉树种的《林木采伐许某证》,实际持有人应为滕春成、且该证被发证机关暂停使用的事实,有胡某一审期间在南宁市X区农某水利局调取并提供的“滕春成等人申请采伐证提交的材料以及胡某的异议材料”,以及《关于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杨某、许某、邓某、黄某一审质证时也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关于上述《林木采伐许某证》为滕春成申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杨某所提供的伐区设计费发票的交款单位为兴宁区X镇X街,育林基金交费收据的交款单位为五塘镇X区,该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期间经许某、邓某、黄某、胡某确认,对于上述票据所记载的交款人均不是杨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许某、邓某、黄某是否已经退伙的问题,因不在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调查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邓某、黄某、许某与杨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的甲方为邓某、黄某、许某、胡某,乙方为杨某,但甲方最后落款签名为邓某、许某、黄某。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向南宁市X区下陈坡17队、19队、21队高岭山的连片荒山和南宁市X区下陈坡16①②队坛冷山的连片山岭荒山承包种植尾叶桉的成熟桉林,转让给乙方砍伐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5万元;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为定金人民币15万元,由乙方于2010年2月10日付给甲方,第二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由乙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工采伐前付给甲方,第三次付款在满足以下情形之一时交清林木全部价款:1、采伐完毕下陈坡16①②队坛冷山的活木立木时,2、采伐总面积达50%时。《协议书》中还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承包该林地的合同书及其承包红线范围图,并保证该林地权属无纠纷,四至界线清楚。甲方应协助乙方修理林地权属所有者与运输木材所经的五塘镇X村坡的通行关系。如有林地发生权属纠纷引起乙方无法正常施工,乙方受到的损失,甲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承包金全部退回。《协议书》签订后,杨某通过案外人覃甘儒和滕春成办理了采伐证,另为进行采伐支付了检尺费x元。其他的伐区设计费x元、育林基金x元,交款人分别为兴宁区X镇五塘社区,但交费凭据由杨某持有。此外,杨某还依约向邓某、黄某、许某支付了第一次林木款定金和第二次林木款合计70万元,邓某、黄某、许某对杨某已支付第一次林木款定金和第二次林木款合计70万元予以认可。杨某在砍伐《协议书》约定的林木将近过半时,因村民及胡某的阻挠致使部分砍伐下的林木未能运出林区。

另查明:南宁市X区下陈坡17队、18队、21队高岭山的连片荒山,于2005年2月1日由覃甘儒承包,承包期至2025年2月8日止。南宁市X区下陈坡16①②队坛冷山的连片山岭荒山,于2005年4月16日由滕春成承包,承包期至2025年5月28日止。2005年2月8日和4月20日,覃甘儒和滕春成分别与许某、邓某、黄某、胡某签订《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许某、邓某、黄某、胡某。

2008年6月15日,黄某、邓某、许某与胡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邕宁县X村、下坡等四个生产队连片高岭山505亩;经营项目所涉及的一切采购、技术、管护以及成品林买卖问题由全部合伙人讨论通过,在产生分歧的情况下,采用投票表决方式决定。一审期间,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对四人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伙经营种植林木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许某、黄某、邓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买卖的林木即为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合伙经营的林木亦予以确认。

2010年2月9日,许某、邓某、黄某作为甲方,覃甘儒、滕春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南宁市X区下陈坡17队、19队、21队高岭山和下陈坡16①②队坛冷山的连片山岭荒山承包种植尾叶桉的成熟桉林,对外招标出售给覃甘儒、滕春成采伐。

2010年2月23日,杨某与滕春成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签订《伐区设计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兴宁区X镇X街的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任务交由乙方完成。但滕春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院的设计报告认为,上述伐区内的采伐出材量为2234立方米。

2010年3月8日,覃甘儒、滕春成共同填报《南宁市X区林木采伐预审申请表》,申请采伐五塘、陈明高岭连片山岭。3月23日,兴宁区农某水利局向滕春成颁发《林木采伐许某证》,允许某采伐五塘镇X区X林班2、4、7、8、18、19、20小班地块内巨尾桉。3月31日,胡某向兴宁区农某水利局提出《申请报告》,申请该局对滕春成取得采伐指标的事情调查处理。同日,许某、邓某、黄某亦共同向兴宁区农某水利局出具《申请书》,言明其已将五塘镇X村、下坡等四个生产队的高岭山连林地出售给覃甘儒、滕春成采伐的事实。4月8日,兴宁区农某水利局向滕春成发出《关于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认为其申请采伐时所提供的申请依据《承包土地合同》已失去申请效力,不能证明其拥有该片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求滕春成立即停止采伐。

2010年4月22日,许某、邓某、黄某与覃甘儒、滕春成签订《解除协议声明》,表明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署的林木交易协议仅用于林业办证使用,因覃甘儒、滕春成无法履行协议条款,双方声明解除该协议。

2010年5月1日杨某与胡某签订一份《五塘林地移交清单》,清单中杨某与胡某就杨某在砍伐及运输林木过程中已预付给民工的砍伐费、赖村X路费、筑某、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进行结算,其中杨某已销售的木材抵扣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另杨某预付给民工的砍伐费、赖村X路费、筑某合计9万元由胡某支付给杨某。清单第六条注明:“以上款项结算付款给杨某后,五塘林地由胡某全面接管”。杨某及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在法庭上对许某、邓某、黄某、胡某2010年5月1日、5月3日已退还杨某合计79万元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许某、邓某、黄某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杨某因履行该《协议书》造成的检尺费、伐区设计费、育林基金、违约金和定金等项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杨某于2010年2月9日与邓某、黄某、许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许某、邓某、黄某将南宁市X区下陈坡17队、19队、21队高岭山的连片荒山和南宁市X区下陈坡16①②队坛冷山的连片山岭荒山承包种植尾叶桉的成熟桉林,出售给杨某采伐和销售木材。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胡某主张因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胡某与许某、邓某、黄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依据四人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有关经营项目的一切事务,合伙人因故产生分歧时,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少数服从多数,不得有异议”。因此,许某、邓某、黄某三人就出售林场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伙内部的约定,胡某对三人意见不得存有异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杨某作为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义务探究合伙内部的意志是否一致,其与许某、邓某、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还主张许某、邓某、黄某与杨某以及案外人覃甘儒、滕春成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协议书》依法亦应因此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是,如前所述,许某、邓某、黄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合伙内部的决议程序,且该行为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及于各合伙人,不存在许某、邓某、黄某与他人串通,规避自己的风险而侵犯胡某一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同时,《协议书》并未约定绝对将山林出售给杨某使用和收益,而是在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杨某应在限期内取得采伐许某证的条件,当该条件未能满足时,杨某所交纳的定金予以退回。本院还查明,许某、邓某、黄某在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的当日,与覃甘儒、滕春成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书》,将同一范围内、同一树种的林木出售给覃甘儒、滕春成采伐。由于该《协议书》在滕春成申领的《林木采伐许某证》被发证机关暂停使用之后,被许某、邓某、黄某和覃甘儒、滕春成以覃甘儒、滕春成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为由,共同声明解除。故本院采信许某、邓某、黄某和杨某的主张,即许某、邓某、黄某与覃甘儒、滕春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能以覃甘儒、滕春成的名义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故该行为应视为许某、邓某、黄某和杨某为满足《协议书》约定的办证条件而采取的,但该行为的性质并不足以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因此,许某、邓某、黄某和杨某签订《协议书》,并非恶意串通侵害胡某合法权益,胡某的这一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检尺费、伐区设计费、育林基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许某、邓某、黄某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杨某)全权负责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设计、采伐许某手续,”“必须获得辖区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应采伐许某证”。而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杨某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并未依约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林木采伐许某证》,其所持有的在五塘镇X区X林班2、4、7、8、18、19、20小班采伐巨尾桉林木的《林木采伐许某证》,均是兴宁区农某水利局颁发给滕春成的。因此,杨某并未依法和依约以自己的名义取得采伐权,其使用他人的《林木采伐许某证》采伐林木的不规范行为,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杨某应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杨某所主张的检尺费、伐区设计费、育林基金等经济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设计费及育林基金的交费票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人,均不是杨某。但一审法院判令许某、邓某、黄某、胡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杨某,许某、邓某、黄某、胡某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自愿承担杨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违约金损失的问题。由于杨某未能就其是否已实际向案外人李佰华支付了x元违约金举证证明,故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的问题。尽管许某、邓某、黄某在明知杨某没有合法许某仍然开工采伐的情况下,不仅没有终止履行合同,反而继续收取杨某支付的交易款项,其履行合同也存在过错。但《协议书》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杨某未能取得《林木采伐许某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许某、邓某、黄某收取的x元定金,已经返还给杨某,杨某所主张的双倍定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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