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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陕西思维印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住所地:西安市碑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西安市X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树超,西安市X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陕西思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略)行政总监,住(略)。

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陕西思维印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琦、李树超,被告陕西思维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X组团合同》,约定被告员工283人参加其组织的山西绵山、王某大院和平遥古城三日游(2010年8月11日至13日)。总团款x元,出团前预付10万元,余款x元于返回西安当天付清。该团于8月13日晚返回西安,但被告以一名团员在平遥摔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团费。后经其催要,被告又支付8100元,余款坚持不付。现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团款753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签订旅游合同属实,旅行团于2010年8月12日下午三时到达平遥古城,后导游即宣布自由活动,晚餐自理。后其员工程文敏在晚餐后回酒店途中,因道路漆黑无法看清道路开挖的地沟,不慎跌入摔伤。而原告并未采取积极抢救义务,其垫付医疗费及从西安到平遥的救护车运送费7000元。原告并未有效保某游客的人身安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反诉某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租车费用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另,其与原告、程文敏三方曾于2010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就反诉某求辩某,被告反诉某本诉某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某求是运输合同关系,本诉某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某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X组团合同》,约定“旅行日期:8月11日至13日;线路名称:绵山、王某大院、平遥古城三日游;自由活动:详见《旅游行程表》;导游服务:全陪、地陪;付款方式、时间:出团前付80%团款,余款回程当天付清。该合同附有《附件2:旅游安全须知及注意事项》、《附件3:西安市国内旅游行程表》,该附件3载明,“绵山,住宿双人标准间,购物一次,自由活动一次;王某大院,住宿双人标准间,自由活动一次;平遥古城,无住宿,下午返回西安,自费项目120元/人。”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员工吴雯霏签字。2010年8月12日下午,旅行团抵达平遥古城,后宣布自由活动。团员程文敏在晚饭后返回酒店途中,不慎跌入道路开挖的土坑中,造成摔伤。后送往当地医院救治。8月14日,为将程文敏接回西安继续治疗,被告联系西安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将程文敏接回西安,发生救护车费7000元,被告垫付了该费用。经查,程文敏于1989年出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团费7530元。该旅行团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保某,被告办理了理赔手续,获得保某赔款2500元。经询,原告承认该旅游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承认吴雯霏系受其委派签订旅游合同,其为合同主体。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X组团合同、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X组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应全额支付旅游合同团费,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团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某张原告应承担救护车费用的反诉某求,因旅游合同系复合合同,包含有旅游权利义务、保某、运输等合同内容,作为旅游经营者的原告,其所负一项重要合同义务是组织义务,即对全部团员吃、住、行、玩的服务、安排。同时负有对旅游团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某义务。团员之一的程文敏在旅游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仍负有将其安全运回出发地的义务;而程文敏作为旅游团员参加此次旅游活动,在事发时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慎摔伤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故原告仅应对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承担部分责任,以原告承担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思维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旅游团费7530元。

二、原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陕西思维印务有限公司救护车费25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某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О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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