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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马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6月19日从孙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均向孙某某出具有借条。马某某称实际欠孙某某x元,其余款项已经偿还了,但没有提供已经偿还款项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马某某向孙某某借款,有马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对孙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四次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称只欠孙某某x元的答辩意见,由于马某某没有提供偿还款项的收据,且马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凌乱,无法判断马某某已经偿还多少款项,且孙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孙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2008年、2009年期间,马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款x元,孙某某出示给一审法院的四张借条中,有两张不是马某某打给孙某某的,而是孙某某从马某某家偷走的。合伙期间,马某某每月还给孙某某800元,一共还3个月共计2400元;而后,马某某每月偿还孙某某1000元,共还了2000元,孙某某在录音中予以承认。合伙结束后,郑州市电信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退还的押金本是应该退还给马某某的,但孙某某却将这8000元取走,有录音为证。综上,马某某从孙某某借款x元,已经分别偿还了4400元和8000元,只欠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马某某称孙某某偷走欠条不是事实,录音中马某某并未承认孙某某偿还了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可以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孙某某持有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孙某某系合法债权人,借条上是否有孙某某的名字,并不影响孙某某行使权利。马某某上诉称其中两张借条是孙某某在其家中偷盗所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通常情理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上诉称已经还款4400元,只欠16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够清晰明确,不能证明上述还款事实,且该上诉主张与其一审中认可尚欠x元,并同意偿还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因此,对马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采信。至于郑州市电信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孙某某的8000元,马某某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偿还的借款,有关该款项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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