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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及骆XX三人合伙经营一草厂,我负责对外营销,被告任现金保管,骆XX任会计。2009年8月19日三人清算后,经营余款为x元。2009年11月1日由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三合伙人共同清算后盈余为x元。该盈余款应为三合伙人共同拥有,而被告作为现金保管,却将该款据为已有,不分给原告应得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盈余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2009年7月,我和原告及骆某进三人合伙经营一草厂,但未签合伙协议。原告负责对外营销,我任现金保管,骆XX任会计。在经营期间,骆某进所管的账本被狗咬烂,帐目结算不清。后原告及骆某进让我退伙。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不完全的账目所算出的数额不准,且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对个人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资质,再者该清算没有计算合伙固定资产。在盈利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和骆XX三人协商后合伙经营草场,骆XX任会计,被告任现金保管,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人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9800元,被告出资6500元,骆某进出资3860元。草场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亩,骆XX承包的土地3.6亩,约定每亩年租金700元,但一直未付。现合伙财产有草场内房屋两间,地磅一个,抓车一辆,抽水机一台,现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11月原、被告散伙。2010年5月24日原告申请濮阳县X乡司法所清算帐目,清算了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帐目,原告和骆XX二人均签字认可,被告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濮阳县X乡司法所对其合伙的清算帐目以支持其主张,但该帐目仅清算了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帐目,对合伙现有财产及债务(如草场租用土地的租金)没有清算,且原、被的证据之间互相予盾,难以相互印证,不能确认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利润,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全义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杨彬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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