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胡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注明“借条2010年5月10日,借刘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x.-),用于周转资金,使用期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约定利息为每月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胡某2010年5月10日”,证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到期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10‰)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胡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胡某至今本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借原告刘某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被告胡某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10‰),该约定并未超出相关某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王宏
助理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