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梁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至宁波市X村顾某家,用撬棍撬铝合金拉链门入室,窃得一楼客厅里的x液晶电视1台及厨房内的AUX牌电磁炉1只、诺基亚8820(山寨版)手机1只、南京牌香烟7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51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龙观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鄞州区X村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梁某,在宁波市X村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手机及电磁炉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顾某液晶电视的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某、抓获经过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又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梁某退赔给被害人顾某芬液晶电视机及香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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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