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魏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苑X村X号X室。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住所地本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X,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魏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魏X,被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X、女儿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2007年9月中旬,原告在偶然的情况下看到一张上海银行催讨名为张X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追问被告魏X才得知,被告魏X、张X在欺诈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张X名下。2005年9月29日,被告魏X、张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至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张X在从未看过出售房屋、居住人口等任何情况下诱使被告魏X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不支付购房款和贷款。为了防止共有人和同住人察觉其欺诈行为,也未要求被告魏X交房和迁出户口。被告魏X、张X签订的无效合同,其恶意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财产和居住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X、张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魏X结婚证明和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别名为王X,与被告魏X系夫妻关系;从1988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魏X就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2000年5月2日,被告魏X与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公有住房即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魏X;
3、2005年9月29日,被告魏X、张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魏X、张X在原告及其他同住人均不知的情况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4、2007年9月11日,上海银行寄至系争房屋、收信人为被告张X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才知晓自己作为共有人的权益被侵犯;
5、开户行为上海银行豫园支行、户名为被告张X、帐号为x的存折一份以及从2007年9月29日起,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纯商业性)已还款证明。证明从还款起,存折就一直在被告魏X处,并由被告魏X归还贷款;被告魏X从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共计归还银行贷款55,357.15元。
被告魏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魏X向被告张X提出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用租金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魏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魏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X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被告魏X、张X在房屋买卖时,被告魏X曾经向被告张X出示了原告同意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书,故原告对被告魏X、张X之间系争房屋的买卖是明知的。原告和被告魏X之间是夫妻,表见代理成立。
被告张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名为魏X的上海银行文庙支行的存折、户名为张X的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存折。上述记载2005年10月26日有一笔40万元的钱款存入被告张X帐户内,当日取出;在2005年10月26日,有一笔40万元的钱款存入被告魏X帐户中,于2005年11月1日取出,被告魏X在该存折后写明“已收到银行放贷40万元”。证明40万元贷款由被告魏X收取;
2、原告与被告魏X共同委托张X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明知出售系争房屋。
原告对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名为魏X的40万元的存折原件在被告张X处,有悖常理;如果被告魏X真的收到40万元,没有必要在存折上写收到40万元;原告怀疑40万元是被告张X提取,就算是被告魏X领取的,原告认为两被告亦是同谋。对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由被告张X持有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魏X确有出售系争房屋的协议,但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原告并不知情,该公证书是原告和被告魏X两人去公证处办理的。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对被告张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述称,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张X支付给被告魏X首付款30万元支付也是事实,被告魏X承认收到银行贷款。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9月15日谈话笔录,谈话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倪建平,被谈话人是被告魏X,记载内容是魏X承认收到40万元贷款,其本人用去35万元,给付张X及中介公司约5万元,并承诺今后按期支付贷款。证明被告魏X承认收到银行贷款;
2、2005年9月5日预付房款收据,记载内容是付款人张X、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房款金额30万元、事宜系争房屋购房首付款,收款人魏X、日期为2005年9月5日,落款处写明买卖双方预付房款支付过程由中介公司(上海良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当场见证,此收据两份,一份交买方,一份交中介公司,以下上海良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证明被告魏X收到被告张X交付的首付款30万元;
3、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逾期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张X欠银行本金381,022.46元,正常利息27,408.25元、逾期利息2,112.74元,共计410,543.45元。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谈话笔录是伪造的,谈话笔录的内容不是第三人在贷款之前应该所作的调查内容,且与贷款的发放无关,笔录制作时间也和放贷时间不同;按照正常房屋买卖程序,证据2应该由被告张X持有,但本证据却由第三人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X实际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魏X,而且两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但该收据已于2005年9月5日制作,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30万元并没有写明,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证据3无异议。
被告魏X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从未制作过谈话笔录、签收过首付款收据。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X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别名王X。1963年1月,原告王X与被告魏X结婚,现仍为夫妻。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魏X,原告与被告魏X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5月,被告魏X与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魏X名下。
2005年9月29日,被告魏X、张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魏X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张X,房地产转让价款为75万元;2005年9月3日,被告张X支付房价款5万元作为定金,2005年前支付30万元;银行放贷后支付40万元。2005年9月29日,被告魏X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张X名下。
另查明,2005年9月19日,被告张X与上海银行豫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张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40万元。至今,户名为被告张X的上海银行贷款扣款个人活期存折在被告魏X处,每月贷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由被告魏X归还。目前,尚有贷款本金381,022.46元未还清。2006年12月,上海银行豫园支行重组合并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2008年4月,因被告张X逾期未支付银行贷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起诉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X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7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X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借款本金381,022.46元及利息;如被告张X届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有权以被告张X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继续清偿。现该案已经生效。
2007年12月12日,被告魏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X,要求张X返还先前魏X替张X返还的银行贷款55,357.15元。2008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张X不服原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魏X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预付房款收据、谈话笔录是否为被告魏X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预付房款收据、谈话笔录两份证据上魏X的签名笔迹是魏X本人所写。本院向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倪建平询问制作谈话笔录的过程,倪建平述称其在被告张X逾期返还贷款时,来到抵押物所在地即系争房屋处寻找张X,却遇见被告魏X本人,由其向被告魏X制作了本谈话笔录;笔录完成后,被告魏X签名确认。
针对被告张X是否支付给被告魏X定金5万元及30万元首付款一节。被告张X在2008年12月2日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30万元首付款是其经过几天的筹集以现金形式于2005年9月5日交付给被告魏X。而在2009年2月12日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张X却辩称: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其已经支付了被告魏X购房定金5万元,但双方没有签署收据;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其在上海银行将3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魏X在上海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支付时只有其和被告魏X两人,无其他人在场,被告魏X仅签署了备案在第三人处的一份收据;该笔款项是其和妻子的储蓄存款;银行贷款是以其名义,但因被告魏X想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双方协议用租金归还银行贷款,故实际由被告魏X还款;因被告魏X未实际迁出系争房屋,故记载被告魏X已收到银行贷款40万元的存折卡仍留在其处。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反映了被告张X作为贷款人以及返还贷款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魏X自己确认收到贷款,且依照户名为魏X的上海银行文庙支行银行存折记载,被告魏X确有40万元存款收入,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X已经收取40万元贷款;证据2因原告仅对由被告张X持有该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魏X对于谈话笔录签名确认,且根据鉴定结论谈话笔录确为魏X签署,第三人工作人员到庭说明了谈话笔录制作经过,与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涉及被告张X是否支付首付款,被告张X在庭审以及法庭质证过程中支付时间是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还是之后,支付方式是现金交付被告魏X还是支付到被告魏X开户的银行帐户中,款项由来是自有储蓄存款还是筹集而来,支付款项时有无其他人见证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张X的陈述亦与预付房款收据中记载的诸多内容有异,收据中有中介方上海良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交付,而被告张X却辩称无其他人在场,预付房款收据中记载收据一份交买方,一份交中介公司留存,而被告张X辩称该份收据仅有为办理贷款需要备案在第三人处的一份,而自己却未予保留,张X对于购房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以及本人陈述与收据上的记载有较大的差异,对于其作为购买房屋的实际操作人而言是违背常理的,故本院有理由确定被告张X并未实际支付被告魏X首付款30万元,故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魏X名下,但因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是在原告与被告魏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魏X共同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提供其持有的原告与被告魏X委托张X出卖房屋的公证书,说明购房时被告张X已经明知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魏X共同共有、原告委托张X出售房屋的事实。但被告张X、魏X却未通过原告的代理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张X,故被告张X在受让系争房屋时并非善意。
且户名为被告张X的贷款扣款在被告魏X处、被告张X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由被告魏X返还,被告张X虽然辩称被告魏X替其返还银行本息是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系争房屋仍由被告魏X一家租住,被告魏X返还银行贷款是作为租赁系争房屋的租金,因被告魏X予以否认,且被告张X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张X对于购房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前后矛盾、与收款收据记载不一致,以及被告张X、魏X在买卖系争房屋过程中一系列有悖常理的行为,本院确信被告张X、魏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买卖系争房屋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被告张X、魏X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依据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的系争房屋权利已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被告魏X。被告魏X理应将被告张X先前支付的钱款返还被告张X,因被告魏X否认收到被告张X支付定金5万元,且被告张X未提供其支付该笔定金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于该笔定金的返还不予处理。被告张X对于支付给被告魏X首付款30万元的情形前后陈述矛盾,且被告张X的自述又与第三人提供的预付房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结合被告张X一系列有悖正常房地产买卖的行为,本院确信被告张X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魏X首付款30万元。关于银行贷款,因被告魏X实际已经收到被告张X交付的该笔贷款,故被告魏X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张X,由被告张X返还所欠第三人的银行贷款本息。鉴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被告张X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时,并不知道上述情况,根据相对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进行办理,系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亦同意在收到贷款本息后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与被告张X之间所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所欠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银行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帐为准(截至2009年2月18日本金为人民币381,022.46元),由被告张X将上述贷款本息归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
三、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的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四、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魏X办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魏X、张X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