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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与朱某、张某戊、宗某、王某己、蔡某、唐河县中医院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原告邢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邢某丙之母。

原告邢某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邢某丁之母。

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曾用名王X,男,汉族。

被告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戊、宗某、王某己、蔡某、唐河县中医院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告朱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王某己、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唐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张某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诉称,2010年9月5日晚8点多,被告朱某、蔡某、王某己三人因怀疑死者邢××和一起交通事故相关,在唐河县四小门口附近对邢××进行殴打,并将邢××推到警车里,并要求民警对邢××抽血检验。后民警开车将邢××带至唐河县中医院,被告朱某、张某戊、宗某等人尾随警车来到医院,邢××下车后,为躲避朱某等人追打,跑到医院门诊楼中,但朱某等人在医院内到处寻找、追逐邢××,并意图再次殴打邢××,邢××在躲避中从医院住院部四楼一无窗框的窗台处跌下,造成颅脑损失而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朱某等人在大街上无故殴打邢××,又追到医院追逐、寻找邢××意图再次殴打邢××,导致邢××慌忙躲避中坠楼身亡,被告朱某等人对邢××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中医院作为医院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对邢××的死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五自然人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x.8元,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户口薄及赡养关系证明,以证实四原告身份及赡养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以证实被告朱某等在交通事故现场殴打邢××,在医院寻找、追逐邢××;(3)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蔡某、朱某、王某己在交通事故现场殴打邢××。

被告朱某、张某戊、王某己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存在殴打邢××的事实。张某戊根本没有见过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被告行为与邢××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张某戊、王某己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宗某辩称,原告起诉自己主体资格错误,自己根本没有与邢××有任何接触,邢××死亡与自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宗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蔡某辩称,自己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邢××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四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蔡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辩称,死者邢××从住院楼四楼卫生间窗台处跌下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是其从住院楼四楼卫生间窗台处跌下死亡,医院也无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四原告已经和唐河县公安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损失已经全额予以赔偿,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提交了中医院住院部四楼卫生间现场的五张某戊片和现场测量的草图,以证实正常人攀爬出去就很困难,不存在不小心掉下去的情况。

本院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调取了对五个自然人被告、案外人曲凡涛、值班医生、护某的调查笔录,“2010.09.06”唐河县中医院邢××高坠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1年1月26日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邢××家属王某乙达成的协议及王某乙出具的收据。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3)有异议,认为证(2)无调查结论和调查人员签名,没有证据来源,应为无效证据;证(3)不能证实其证明方向。原告对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单方拍摄,应以公安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另也不能证实其证明方向,邢××当时是酒后状态完全有跌下去的可能。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无出处和调查结论,应为无效证据;证(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18时许,受害人邢××与案外人刘长军、朱某站等在一起吃饭饮酒,因邢××需回学校参加会议便中途离开。20时许,案外人刘长军驾驶案外人朱某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唐河县X路唐河县第某小学附近将被告朱某的父亲朱某友、母亲牛书华撞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长军弃车回家,案外人朱某站躲在附近的小卖铺旁。邢××得知刘长军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摩托车来到事故现场,与刘长军妻子打电话说及此事,被告朱某、蔡某、王某己误认为邢××是肇事司机,便殴打邢××,并将其推到赶到事故现场的唐河县交警队的警车中。之后,邢××及朱某站被唐河县交警大队的警车带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当民警得知邢××不是肇事司机后,便让邢××在中医院下车,但邢××并未离开中医院,上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上,被告朱某在得知邢××离开的情形下与被告张某戊、宗某一起寻找邢××,但未找到。

2010年9月6日,唐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唐河县X街道派出所报告:2010年9月6日早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楼北侧的过道内,发现一具无名尸体。接到报案后,唐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便来到唐河县中医院,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唐公(刑)勘[2010]X号“2010.09.06”唐河县中医院

邢××高坠案现场勘验笔录。

2010年9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以朱某、蔡某、王某己殴打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分别对被告朱某、王某己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1年1月26日,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邢××家属王某乙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乙方:邢××家属王某乙。2010年9月5日晚,邢××酒后在唐河县银花宾馆门前一交通事故现场,被伤者家属误认为肇事司机而遭到殴打,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发现后当场予以制止,伤者家属强行将邢某上警车,在去中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途中,事故处理民警得知邢××并非肇事司机,到达中医院后邢××即下车离开,后发现其在中医院坠楼死亡。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伍仟元整,用于解决邢××家属困难。(包括唐河县火葬厂尸体保管等一切费用)。……”。次日,原告王某乙从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贰拾陆万伍仟元。

另查明,原告廖某,有三个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蔡某、王某己在得知其亲属被人驾车撞伤后,误将赶赴交通事故现场的邢××当做肇事司机进行围攻殴打,实属不当。在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朱某又跟随警车到中医院,并在得知邢××已下车离开情况下,伙同被告宗某、张某戊寻找邢××,使邢××产生了怕再遭到殴打的恐惧心理,致其躲避到唐河县中医院病房楼上坠地死亡,该事实客观清楚。虽然五被告的行为不是导致邢××坠楼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与邢××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邢××的死亡与被告唐河县中医院的管理无关,唐河县中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唐河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方已得到相应补偿,考虑到邢××盲目躲避而坠楼的自身过错,结合被告朱某、王某己等五人行为,酌定五自然人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10%。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5元;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x.26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x.26元=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廖某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682.21元,需抚养16年,其有3个子女,数额为3682.21元×16年÷3人=x.45元,原告邢某丙、邢某丁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x.49元,各需抚养12年,数额为x.49元×12年×2人÷2人=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数额x.0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王某己、蔡某、张某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因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廖某、邢某丙、邢某丁生活费x.33元,合计x.03元的10%,计款x.7元;

二、被告朱某、王某己、蔡某、张某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要求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原告王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廖某负担7000元,被告朱某、王某己、蔡某、张某戊、宗某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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