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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甲(死者王某某之长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

农民。

原告仝某乙(死者王某某次子之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仝某丙(死者王某某次子之子),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仝某丁(死者王某某长女),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仝某戊(死者王某某次女),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仝某甲、仝某乙、全召望、仝某丁、仝某戊与被告孙某某,

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

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仝某甲、

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

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

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及仝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仝某甲等诉称,2008年8月22日,王玉芝按生产习惯到羊

册镇X街X街交叉口公路西侧集上卖菜,9时30分许,孙某

端以王玉芝卖莱的架子车影响他门面经营为由推着王某某的架子车

向东推,适与杨某某赶马车从街道快速通过,架子车后尾撞在马车轮

上,马车快速拉动架子车尾部向西,使架子车以车轮为轴心车把向东

猛甩,将站在架子车把旁的王玉芝甩倒在地,致王某某腹腔内出血和

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

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救护费328.4元、

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

理事故误工费400元、丧葬费x元等损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此事故王某某也应负一定责任,杨某某应负上

要责任,并且王某某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交通事故

诱发其自身内在疾病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在其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仅占

2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马车没有撞着王某某,也没有同王某某时行争吵,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9时30分许,王某某在泌阳县

羊册镇X街X街交叉口处卖莱,被告孙某某挪动王玉芝卖菜用

的人力二轮车时,人力二轮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某的畜力车

相碰撞,造成王玉芝受伤。当日下午5时左右,仝某甲与孙某某一起

将王某某送到卫生院治疗,到晚9时左右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泌

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公(泌)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王玉芝系因外界因素(外伤、惊吓、情绪激动等)诱发潜在疾病造成脑出血而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88.4元、车费100元、停尸费100元、尸检检验赞240元、运尸费500元。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驻公交执监中[2008]第X号中止审理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孙某某、杨某譬舍二人提出的复核,由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芝死亡的诱因及其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芝因车祸伤诱发脑出血,车祸诱因在受害人王玉芝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约占20%。后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王某某死亡的诱因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引发受害人王某某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是车祸,该诱因在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中参与度占10%一30%。在审理中,原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提出异议,并言明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王某某生于1931年12月,生育二子二女,次子仝某法现已死亡,原告仝某乙、仝某丙是仝某法的子女。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泌阳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处卖菜

时,被告孙某某在挪动王某某卖菜人力二轮车时,恰遇被告杨某某的

马车经过,该马车与王某某的人力二轮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受伤,当

日王某某住院治疗,当晚九时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泌阳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该认定本院

不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明知前面有障碍不采取措施,而强行通行,

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

挪动王玉芝的人力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该事故

的次要责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引发受害人王

玉芝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是车祸,该诱因在王玉芝的死亡后果中参与度

占10%一30%,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其也不认可此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芝因车祸伤诱发脑出血,车祸诱因在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约占20%。该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计算,并由二被告根据责任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检验费328.40元x20%=65.68元、交通费500元x20%=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0元(x元/年÷365天x7天)x20%=80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x5年)x20%=3851.6元、丧葬费x元(x元/年÷2)x20%=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赔偿较为适当,以上共计x.28元。被告孙某某辩称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其辩称交通事故是王某某死亡的诱因,应按交通事故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撞着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撞着王玉芝,但其马车与王玉芝的人力二轮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合理的。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x.18元(x.28元x30%),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x.10(x.28元x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原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

仝某丁、仝某戊各项损失x.18元、x.1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的其他讼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5元,杨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亮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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