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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范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0.75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6.04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5.15元,实际应支付190.89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黎明承担18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慧

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0.75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6.04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5.15元,实际应支付190.89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黎明承担18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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