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0.75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6.04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5.15元,实际应支付190.89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黎明承担18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慧
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0.75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6.04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5.15元,实际应支付190.89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黎明承担18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