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费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401-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7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7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孙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参加诉讼,同时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受被告孙某丙雇佣在豫x号货车(豫x挂车)从事押车工作。2010年7月24日,被告孙某丙雇佣的驾驶员侯宏利驾驶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行因道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秦军营驾驶的鲁x牵引车(鲁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其受伤和两车受损以及日东高速公路设施受损。2010年7月2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军营、孙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要求被告孙某丙予以赔偿,被告孙某丙告知其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作为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鲁x牵引车(鲁x挂车)在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6000元、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孙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三、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孙某甲所诉属实。但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保险责任限额x元,所以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负事故责任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其损失,就不足部分其公司按比例赔偿。但从原告孙某甲主张的数额看,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关于事故车辆豫x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孙某甲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关于事故车辆豫x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事实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丙、财险淇县分公司、鹤壁分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0年7月24日被告孙某丙雇佣的驾驶员侯宏利驾驶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行因道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秦军营驾驶的鲁x牵引车(鲁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和日东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豫x号货车押车人孙某甲受伤。2010年7月2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军营、孙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2月25日,被告孙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D1),保险金额为x元×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请求被告孙某丙、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1份、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支出医疗费x.43元;
2、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浚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其所受的伤情;
3、2011年2月25日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证人孙x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孙某乙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窦继鱼月工资1500元,孙某甲月工资1500元;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评定为X级伤残;2、第一次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5、豫x号货车行驶证1份,侯宏利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货车手续齐全,驾驶人侯宏利具有驾驶资格;
6、孙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孙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其依法应予抚养的被抚养人。
原告孙某甲陈述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有:医疗费x.43元、误某x元、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丙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无转院证明,故该票据不应认定;证据3中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和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无护理人孙某乙、窦继鱼的身份证明;证据3中证人孙x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孙某甲的误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证据1、3不应采信;证据6系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一致。
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提交强制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复印件),证明:鲁x挂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丙、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2、4、5被告孙某丙、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孙某甲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虽然原告孙某甲未提供转院证明,但其治疗是事实和必要,并不影响医疗费票据的效力,且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和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且缺乏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孙某甲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孙某甲在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延长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属于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孙某甲系原告孙某甲需被抚养之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甲受雇于被告孙某丙从事押车工作。2010年7月24日被告孙某丙雇佣的驾驶员侯宏利驾驶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行因道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秦军营驾驶的鲁x牵引车(鲁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和日东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豫x号货车押车人原告孙某甲受伤。2010年7月2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军营、原告孙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7月24日住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治疗,2010年8月8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8月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4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7224.29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80.67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x.47元;原告孙某甲之子孙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011年1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甲,男,22岁,2010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评定为X级伤残。该鉴定书附件载明:被鉴定人孙某甲,男,22岁,第一次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2009年8月17日,鲁x挂车在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
2010年2月25日,被告孙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D1),保险金额为x元×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
原告孙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8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原告孙某甲两处X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孙某甲为孙某甲之子,系孙某甲需抚养之人,其生活费应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17年为:3682.21元/年×17年÷2人12%=375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孙某甲的生活费3755.85元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误某x元(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x/年÷12个月×10个月=x元;鉴定书显示医疗终结时间为5-12个月,结合原告孙某甲的伤情,本院酌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护理费x.04元[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171天(15天×3人+36天×1人+90天)=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198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670元),考虑到原告孙某甲两处X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共计x.27元。
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孙某丙、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x挂车在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孙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财险费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6000元、医疗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作为被告孙某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某丙作为雇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x.27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丙赔偿各项损失x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孙某丙对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D1),且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孙某丙对原告孙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丙赔偿x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损失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6000元、医疗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甲华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