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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郑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农历九月初四生一女孩,取名孟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2007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有2万元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原、被告自幼就是同学,后经恋爱结婚,并生有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婚后为家庭付出了辛勤劳动,在外打工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也没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也不爱原、被告的这个家庭,原告2004年5月就离家外出,连女儿出嫁、外甥出生也没有回来。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农历某月初四生长女,取名孟某,现已成年,1988年农历某月某日生次女,取名孟X,已因病死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极少联系,处于分居状态。2007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孟某离婚,2007年6月29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规定,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某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2004年5月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极少联系,处于分居状态。2007年6月11日,王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孟某离婚,2007年6月29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原告又数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有2万元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又认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郑丹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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