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盗窃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雁、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伙同延川县人“叶子”(在逃)在米脂县华严寺湾X号,由李某负责入室盗窃,“叶子”放风,盗走常某乙现金200元、手机一部,二人将赃款挥霍。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伙同延川县人“叶子”在米脂北街X号,由“叶子”负责入室盗窃,李某放风,盗走高某某现金700元、手机两部,李某分得300元。2009年1月13日晚上,李某伙同延川县人“叶子”在米脂县X路X号,由李某负责入室盗窃,“叶子”放风,盗走常某甲现金4300元,分给“叶子”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某、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延川县人“叶子”(身份不详、在逃)在米脂县华严寺湾X号,由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叶子”放风,盗窃被害人常某乙现金200元、手机一部,赃款全部挥霍。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延川人“叶子”窜至米脂县X街X号,由同案犯“叶子”入室盗窃,被告人李某放风,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700元、手机两部,被告人李某分得300元。200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延川人“叶子”在米脂县X路X号,由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同案犯延川人“叶子”放风,盗窃被害人常某甲现金4300元,给同案犯“叶子”分得赃款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无误。
2、被害人常某甲陈述,证明于2009年1月13日盗窃被害人常某甲现金4300元。
3、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明于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盗走被害人常某乙的现金300元、手机一部。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现金700元,手机两部。
5、现场照某及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和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及遗留物。
6、检验报告,证明作案现场提取烟头是被告人所吸而留。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是累犯。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而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量型规范化的规定,在量型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某甲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