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南李某村。
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振,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乙。乙方:张某甲。1、由张某乙所有的豫x汽车为张某甲运输货物,于2009年4月7日将货物运至吉首,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张某乙负责押运。……5、运输过程中,因甲方对货物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违章操作,引起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甲方应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赔偿给乙方。运费7700元,货到付款,货物价值x元。双方又对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沿途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张某乙承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的货物毁损,张某乙无法将货物交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乙所有的豫x汽车挂靠焦作分公司,向该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焦作分公司系中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乙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乙所有的车辆挂靠焦作分公司经营,该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焦作分公司系中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原物流公司承担,故中原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甲要求焦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原物流公司辩称不是车辆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应由张某乙承担责任,但该车辆道路运输证及行车证均显示户主为焦作分公司,系张某乙挂靠焦作分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中原物流公司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但运输的载体就是该车辆,且合同约定由该车辆承运合同标的物,而中原物流公司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货物损失x元。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张某乙负担。
中原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违约人来承担,即便我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应承担责任。四、张某甲的诉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乙答辩称:车登记的是公司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张某乙因自身过错导致车辆出现事故,致使无法向张某甲交付货物,张某乙应对张某甲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相关费用,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焦作分公司系中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中原物流公司承担。综上,中原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