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甲、李某、董某乙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明及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1时,被告韩某驾驶自购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X村X路时,因其偏左行驶,与原告董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发生相撞,致原告董某甲、李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韩某的豫x号车未投任何保险。原告董某甲先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急性重型脑某损伤。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无奈出某,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20368.71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董某甲伤前在寻村X村开带锯并从事房屋装修,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头皮挫伤、脑某、左锁骨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4022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家庭两个劳动力均受伤致残,长子在郑州上大学,次子在宜阳一中读高中,两个孩子面临着学业难以继续的困境。被告目前仅支付7000元,原告董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某380元、误工费15986元、护理费4860元、伤残赔偿金11047元、抚养费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计60199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护理费1087元、误工费1982元,计7771元。二原告共请求67970元的70%计4757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40579元。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董某甲辩称: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但该起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原告要求的过高,不能接受。我方因此次事故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与原告请求进行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1时,韩某驾驶自购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X村X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董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发生相撞,致韩某、董某甲、李某受伤入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董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某裂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某;3、头皮挫裂伤并血肿。住院2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0年11月18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某伤。住院36天,期间需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21101.71元。2011年7月25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宜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某甲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某、头皮挫伤、右锁骨骨折。住院17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4022元。出某医嘱:1、休息2周;2、外固定3周或进一步手术治疗锁骨骨折;3、不适随诊。被告韩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董某甲及李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宜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驾驶自购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X村X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董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发生相撞,致韩某、董某甲、李某受伤入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董某甲、李某因此次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本院认为本案责任划分应以3:7为宜。被告韩某作为豫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原告董某甲、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甲请求的医疗费21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某380元、误工费15986元(15986元/年÷250天×250天)、残疾赔偿金11047元(552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为4859.74元(15986元/年÷250天×38天×2人)。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董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董某乙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起诉时已满18周岁,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医疗费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误工费1982元、护理费1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55014.45元的70%即38510.1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35010.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计7771元的70%即5439.7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董某甲、李某、董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庭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