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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马某某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渑池县公安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暂住渑池县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暂住渑池县X乡X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7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日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1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事先预谋后持工具到渑池县X乡X村西坡沟马某法的铝石矿,秘密进入矿井内,窃得潜水泵1台、电煤钻1个、砂轮机1个、电缆线3根。2010年6月7日早上,两被告人租车把盗窃物品拉到渑池县X村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开的废品收购门市,孙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以350元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2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与他人合伙的铝石井停产有一个多月,后发现矿上的潜水泵,电煤钻等物品被盗的事实;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晚上马某某给自己打电话称矿上的水泵坏了,让去拉出来修理,就开着出租车把物品拉到黄某加油站西边的废品收购门市的事实;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承包在矿上干杂工的事实。渑池县公安局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销售的物品是被盗物品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在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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