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焦作市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秦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6年4月借我现金10万元,2010年底还了2万元,仍欠8万元一直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法院确定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的10万元是其入股合伙做生意的,不是我借原告的款,因生意亏损,没有退还原告。2011年5月29日,原告找人将我所有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抢走,逼迫我打了欠其8万元的欠条和同意用轿车顶账8万元给他的证明。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我白色现代轿车一辆。
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x元借款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落款为2011年5月29日署名为崔XX借到吕某的现金x元月息一分的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百泉派出所调查崔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崔XX报案称吕某让人殴打其并扣其白色现代车和打欠条一事;2、辉县市百泉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叫王X的女子报案称因合伙有经济纠纷其一辆现代轿车被抢走,具体车被扣情况她不了解,后干警对崔XX进行了询问,与吕某电话联系,吕某车是崔XX自愿抵账,不是抢的,吕某今没来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欠条系被迫出具,现代车已折抵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自己已不欠原告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没有胁迫被告,被告的证据系其自己单方自述,没有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并还了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其2011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到x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一分之事符合情理;其虽提供证据证实系胁迫出具,但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被告报案的单方陈述,且报案是其车被扣之事,与胁迫出具欠条相互矛盾;百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未对被告系胁迫出具借条予以查明证实,故其诉称的胁迫不能成立,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农历12月偿还2万元,尚欠x元于2011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一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在2010年偿还了原告2万元,下欠x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两家系合伙做生意及借据系胁迫所出具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现代轿车已经折抵了欠款,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实系原告扣押其轿车,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八万元及利息四千八百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崔士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