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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谭XX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林XX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在北京市X区XX号楼房(以下简称XX号楼房)一套系我与林X的共有财产。2007年3月7日,我和林X在北京市X区公证处分别做了公证,将XX号楼房作为遗产交由林X遗嘱继承。2007年11月7日,林X病逝,我迁出XX号楼房。现我已经主张撤销公证遗嘱,另行处分属于我自己部分的房屋。故我起诉要求判令XX号楼房归我所有,我按照评估的价格给付林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或者XX号楼房归林XX所有,林XX按照评估的价格给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林XX在原审法院辩称:谭XX所述不属实,XX号楼房是我爷爷林X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由我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林X和谭XX的财产。林X、谭XX在2007年3月分别做了遗嘱公证,将XX号楼房遗留给我所有,后来,谭XX再次做了遗嘱公证,将XX号楼房属于她的份额给了林Y。我认为我与谭XX的共有关系基础并未丧失,所以我不同意谭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XX与林X系夫妻关系,林XX系谭XX之孙。XX号楼房系林X原单位分配的福利房,1999年,林X(乙方)与北京市X区XX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方将XX号楼房出售给乙方。现楼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林X。2007年3月7日,谭XX、林X分别订立遗嘱,将XX号楼房一套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林XX所有,同日在北京市X区X公证处(后更名为北京市XX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11月7日,林X死亡。2007年11月23日,谭XX再次订立遗嘱,将XX号楼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其子林Y所有,并于同日在北京市X区X公证处进行公证。现谭XX诉至法院,要求分割XX号楼房。

另查,现XX号楼房由林XX居住使用。

审理中,法院依谭XX的申请,委托北京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号楼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XX号楼房房地产价值为103.59万元。经质证,谭XX未提出异议。林XX提出,估价时间太过敏感,正值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和多种抑制房价过高的前夕,也就是说目前的房价很不稳定,且估价时间正值北京房价的最高点,故应以林X去世时的房价进行估价,或者以最近几年的折中价作为房产的实际价值。谭XX预交鉴定费8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公证书,京房权证门更成字第XXX号房产证,银钱收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登记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鉴定报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XX号楼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林X,林X、谭XX分别订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各自的份额遗赠给林XX所有,在林X去世后,属于林X的一半份额应归林XX所有。因谭XX尚在世,故XX号楼房的另一半份额应属于谭XX所有。现谭XX起诉要求分割XX号楼房并无不当。因XX号楼房现由林XX居住使用,谭XX亦同意XX号楼房可归林XX所有,由林XX给付其折价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XX号楼房判归林XX所有更为适宜。林XX应按照评估的房屋价值给付谭XX一半的折价款。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X区XX号楼房归林XX所有。二、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谭XX房屋折价款五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XX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属于林德生所有,其与谭XX的共有关系基础并未丧失不应分割,房屋评估价值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XX原审的诉讼请求。

谭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林X名下,结合林X与谭XX所立遗嘱内容,该房屋应属于林X与谭XX的夫妻共同财产。林XX主张该房屋属于林X所有依据不足。因林X死亡,根据其遗嘱内容,林X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属于林XX所有。谭XX在世,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谭XX要求分割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评估意见,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林XX主张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八千二百元,由谭XX负担四千一百元(已交纳),由林XX负担四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谭XX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林XX负担四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林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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