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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9月5日。

被告智某某,男,44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民、柳慧、陪审员高会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在郑州市郊区X乡X村承包了靳、白两户民房,原告在郑州市跟着被告把上述两户民房干完,当时约定报酬每天30元。被告再给了原告几百元后,还欠660元一直未某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腊月1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腊月11日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欠条的证明力。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60元,2007年腊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2007年腊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6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腊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陪审员高会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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