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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被告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蒋某

被告李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系朋友。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蒋某以买房、装修等事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同年12月18日蒋某出具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5月18日归还。嗣后,蒋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蒋某分文未还。被告李某与蒋某系夫妻,系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2、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蒋某辩称,2008年12月18日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钱款,且该钱款系原告与其合作项目支付的投资款。2009年原告就该笔90万元钱款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判决,由被告蒋某归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现原告就同笔钱款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另蒋某曾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的总借条,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包含在总借条中,且该钱款亦是原告与其合作项目支付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蒋某之间的借款其并不清楚。该借款亦无用于购房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8日和2008年12月18日被告蒋某分别出具的借条、2009年7月9日和2009年5月25日被告蒋某分别书写给原告的信件,以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上海禾双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工商银行帐户取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3、2009年3月5日被告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亲自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其中包括公司之间的借款),以借条为凭。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蒋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投资上海艾克斯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作备忘》及费用报销单、发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合伙办公司,原告支付给被告蒋某的所有钱款均为投资款;2、(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主张的90万元借款与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币90万元借款属同一笔钱款,且为投资款;3、上海艾克斯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投资的公司真实存在;4、上海禾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亿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蒋某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蒋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蒋某提供的证据3反证了原告与其之间的合作项目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俞某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5月18日归还。此据。”同年12月28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俞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用于筹建艾克斯机务维修培训装修,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此据”。逾期,被告蒋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8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蒋某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103万元之事实,由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蒋某辩称2008年12月18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与2008年11月19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属同一笔钱款,2008年12月28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已包含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0元的借条中,但蒋某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蒋某同时辩称系争钱款均为其与原告合作项目原告应支付的投资款,蒋某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及财务报销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蒋某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案而言,蒋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并未参与,蒋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亦未写明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并且,亦无事实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作为夫妻一方从蒋某的举债行为中分享到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由于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系争债务人民币103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103万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俞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

三、对于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2588元,被告蒋某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董庆波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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