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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2010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理人胡冬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登记后,共同购买了2700元的瓦和x元的砖,准备为被告的儿子盖房,还替被告还了其前夫的欠款4000元。来往近七个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开,分开后原告多次找乡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分割瓦及砖和替被告前夫还的帐4000元,被告均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已将钱归还给原告了;原告没有买过砖和瓦,砖和瓦是被告的孩子打工挣的钱买的;被告前夫欠的债原告没有还过,是被告的儿子还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偿还的4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低保证1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2、陈某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x元的砖准备给被告的儿子盖房;3、徐某证明1份,证明2008年4至5月间,原告在他那儿购买2000块瓦,价值1700元;4、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份原告欠证人的工钱5000元没给直接转为借款,听原告说是买砖和瓦了;5、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在一起干活时,听原告说借宋某5000元给被告买砖和瓦,钱不够,原告把树都卖了。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杨某某何时办理的低保她不清楚;2、证人陈某应出庭接受询问;3、瓦是原告去买的,但是用我儿子和女儿打工挣的钱买的;4、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不知道买砖和瓦的具体数目和钱数,证人说的不属实。

被告李某某提交代书材料1份,证明与原告感情破裂,要求与原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提交低保证1份,能够证明原告享受低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陈朋与徐礼堂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买砖与瓦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宋忠立与梁自伍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后买了砖与瓦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依宋忠立证言实现原告曾借宋忠立5000元钱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x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至6月间购买了1700元的瓦和x元的砖。2008年收玉米时,原、被告因琐事分开,分开后原告多次找乡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分割瓦及砖和替被告前夫还的帐4000元,被告均拒绝。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家中,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其原来家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电动车1辆价值800元,灰锅1个价值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在婚前送给被告彩礼x元,是为了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与被告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2008年收玉米时才分开,原告与被告生活近一年之久,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替被告还4000元欠款,且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虽是在婚后还债,但是其儿子还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借宋忠立5000元,仅有宋忠立证言,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对原告称有关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朋与徐礼堂的证言及证人宋忠立与梁自伍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共同购买了x元的砖及1700元的瓦的事实,被告认可购买砖与瓦的事实,辩称砖、瓦是其子女打工挣钱所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认定砖与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砖与瓦现在被告处,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返还原告砖与瓦价款的一半即765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电动车1辆价值800元,灰锅1个价值12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电动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灰锅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已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x元的砖与1700元的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砖与瓦价款的一半即7650元。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的电动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灰锅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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