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妻陈××因维修柴油机与邻居张××、李××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用不锈钢剥皮刀将张××左颈部、李××下鄂部扎伤。经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妻陈××因维修柴油机与邻居张××、李××夫妻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用携带的不锈钢剥皮刀将被害人张××左颈部、李××下鄂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之损伤构成轻伤、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没在现场看到被告人手上有血的事实。
3、证人裴××、王××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张某某说因修车将邻居扎伤。
4、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证实了被张某某致伤的时间、地某、过某及伤情。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某、过某等。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伤害程度。
另有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