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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号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旭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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