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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镇陈某某家,攀爬围墙后撬开二楼厨房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香烟等物。何某某因被陈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用的手套等物丢弃于附近农田中。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和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走访情况、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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