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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赣x做价x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2009年4月1日后每月支付x元给原告作购车款,该车2009年2月13日前所有事情归原告负责,之后由被告负责并约定了违约金x元。被告在提车后,仅支付了x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谭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了车辆,被告给付了部分购车款x元。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所欠的车款,但至今未按约偿还购车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偿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定为x元。第三人李某乙不是赣x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购车款人民币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中原告谭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1、上诉人李某甲于2009年4月已交x元购车款给了谭某某,但李某乙又拒绝将该车过户给上诉人李某甲。2、该车有安全违法记录,车主拒不交纳罚款,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过户。李某乙在2009年4月3日已申请对该车停业,不能营运。故才造成上诉人李某甲未按月支付购车款,违约人应是谭某某而不是上诉人李某甲。3、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无违约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谭某某违约。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谭某某是赣x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实际车主,有权处置该车辆,故双方所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谭某某即将车辆于2009年2月13日交付于上诉人李某甲,同时交付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尔后又将车辆认证书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还在同日出具了收条。3、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将车辆过户,被上诉人谭某某便要求李某乙配合办理手续,但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过户到上诉人李某甲的名下,而是在江西二手车辆市场将该车卖给了张铁强。上诉人李某甲拒不履行支付购车款是严重违约,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供了上诉人李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收到赣x登记证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交付登记证后车辆就可以过户了,被上诉人该给的手续已全部给付。经质证,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过户,必须车主到场签字才可以过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本案诉争的车辆赣x由上诉人李某甲转卖给了案外人张铁强。上诉人李某甲获得卖车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谭某某对本案诉争的车辆是否有处置权2、上诉人李某甲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签定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车名义车主系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在一审中也已说明,诉争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将车挂靠在李某乙的名下,主要是为了方便在江西的业务。李某甲在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所签车辆转让合同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张铁强。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谭某某实际上享有本案诉争的车辆处置权。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某对本案诉争的车辆没有处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所签车辆转让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李某甲于2009年4月3日将本案诉争的车辆赣x号车辆转卖给了案外人张铁强后,也没有履行与谭某某所签车辆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李某甲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了酌情认定,确定违约金为x元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某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李某甲签收,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将一审庭审程序全部完成,上诉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已向法庭作了最后陈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并未就实体进行审理,仅进行了当庭宣判,一审的审理程序未影响上诉人李某甲的实体权利。故本案一审虽在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因上诉人李某甲未直接签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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