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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7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夏邑县X街,盗窃张XX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当月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夏邑县X路X路口,盗窃许XX家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许XX的陈述;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价格鉴定书;5、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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