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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地财险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2日13时52分,杨某珂驾驶着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乘车人李振刚、韩让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杨某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李振刚、韩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2008年l2月11日出院。出院证嘱语:“适当休息,继续接筋续骨治疗三月,适时取出钢针。”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资料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载明:“(原告)右锁骨陈旧骨折”。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另查明:l、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给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l8日;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判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杨某珂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杨某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某珂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王某某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的病历中有“右锁骨陈旧骨折”,庭审中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l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l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O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判决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正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珂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杨某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货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在赔偿范围之内,赔偿的数额是按照相应的票据及相关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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