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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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2日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1时许,何某丁酒后发现妻子不在家,怀疑妻子又与被告人黄某乙在一起,便打电话与被告人黄某乙争吵,何某丁挂掉电话后,就从家中带上一把菜刀去到被告人黄某乙的家门前,被告人黄某乙也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与何某丁对峙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砍中何某丁的左手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认定何某丁左手腕部、左手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对于是否影响左手部的活动功能,待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再重新鉴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1时许,何某丁酒后发现妻子不在家,怀疑妻子又与被告人黄某乙在一起,便打电话与被告人黄某乙争吵,何某丁挂掉电话后,就从家中带上一把菜刀去到被告人黄某乙的家门前叫黄某乙出来,被告人黄某乙也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与何某丁对峙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砍中何某丁的左手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认定何某丁左手腕部、左手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丁48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巫某某、何某丙、叶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被告人指认相片及被害人损伤情况相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目无国法,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悔罪明显,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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