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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庆云山市芦淞电力设备厂内。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董事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与广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长军,上诉人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在广信公司丰园农贸大市场购物时,因市场内地面脏乱不堪,污水遍地,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摔伤,之后被送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9日,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x.1元。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株枫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2个月内需2人护理,骨折愈合需8至10个月左右,此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另查明,广信公司丰园农贸大市场系被告广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3月30日,被告与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给了雅立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2个月的市场改造期。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丰园农贸大市场内发布公告:一、从2009年5月1日起我公司将丰园农贸大市场整体移交给株洲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各位经营业主与我公司已签订的合同由株洲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三、涉及到与我公司的相关事项,我公司全权委托株洲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四、各位经营业主有要处理的相关事项或有何意见及问题咨询,请到市场办公室办理。2009年6月3日,广信公司丰园农贸大市场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但未停业,仍以丰园农贸大市场名义对外经营至2009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某是否系在丰园农贸大市场购物时摔倒受伤原告提交的株洲市一医院证明、急救记录、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玲的证词,被告广信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丰园农贸大市场购物时摔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丰园农贸大市场购物时摔倒受伤的客观事实。二、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究竟是谁被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公告,主张丰园农贸大市场已经注销,丰园农贸大市场的经营场所已经租赁给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5月1日将丰园农贸市场整体移交给雅立公司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均属实,丰园农贸大市场已经注销,丰园农贸大市场的经营场所被告已经与雅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在丰园农贸大市场内公告,但被告未履行将丰园农贸大市场注销后立即停业的义务,仍以丰园农贸大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丰园农贸大市场的经营场所移交给雅立公司的具体、确凿时间,其不足以证明原告购物受伤时丰园农贸大市场系由雅立公司在经营管理。故其辩称应由雅立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丰园农贸大市场购物环境脏乱不堪,污水遍地,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摔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购物时未谨慎小心,应当避免而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避免而导致自己摔伤的后果,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承担责任以二八分担为宜。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x.1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5年×20%=x.2元,伤后护理费40元/天×30天/月×2个月×2人=4800元,康复期护理费40元/天×30天/月×8个月×1人=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天=2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用具(拐杖)1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x.3元,被告承担80%为x.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及上诉人广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市场摔倒完全是被上诉人管理不善致购物环境脏乱不堪、遍地污水,地面湿滑所致。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未谨慎小心而承担20%的责任没有道理。2、原判对伤后护理费以及康复期护理费的取费标准按照每天每人40元计算错误,缺乏合法依据。应按湖南省2008年社会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日工资为75.42元)进行计算,请求改判,1、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20%的责任,由广信公司按照损失数额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2、对伤后护理费以及康复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2008年社会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日工资为75.42元)进行计算,应增加护理费用x.20元。

广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李某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上诉状中认为购物环境差,她应尽到注意义务,李某某应承担责任。李某某认为应按湖南省2008年社会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日工资为75.42元)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广信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是因农贸市场内地面湿滑而摔倒,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主体正确,广信公司在进行注销登记后应停止经营业务,进行清零进行移交,广信公司没有及时对农贸市场进行关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不管它与雅立公司什么关系,只要以农贸市场的名义进行经营就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广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上诉人广信公司与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丰园农贸大市场的经营场所租赁给雅立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2个月的市场改造期。改造期内不收取租金。2009年4月30日后,上诉人广信公司将丰园农贸大市场移交给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改造经营时,按合同移交了钥匙,场地和场地里面的经营户,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改造的同时,未停止市场经营,也未拆除原丰园农贸大市场的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广信公司是否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原因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如何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广信公司将丰园农贸大市场移交给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改造经营时,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不能确认上诉人李某某2009年6月5日在市场内摔倒时,市场已由株洲市雅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时,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改造的同时未停止市场经营,仍以丰园农贸大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上诉人广信公司作为丰园农贸大市场的财产所有人,应对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市场内摔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租赁经营管理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行使。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李某某在市场内摔伤,有现场证人证词、救治记录、出警协调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确认客观、公正。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市场摔倒已经做到谨慎小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恰当。对伤后护理费以及康复期护理费的取费标准按照每天每人40元计算与本地的实际护理费支付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广信公司上诉称李某某是因农贸市场内地面湿滑而摔倒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广信公司各交纳63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广信公司各负担634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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