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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郑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郑某乙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侯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经镇司法所和我村人调解我女儿和郑某乙婚姻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次日深夜,三被告带领二十余人闯入我家,砸毁房屋门窗、沙发等财产,后扬长而去。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为7634元。经我与被告及派出所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7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告诉我等20余人砸毁财产,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原告诉称闯入的他家,其实是郑某乙与郑某红的家,不是原告家。侯某某、王某某两人没有参与砸毁财产的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洪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2、洪阳镇X村委证明一份;3、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5、照片二十七张;6、亚泰家俱公司订货合同二份;7、证明二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03年8月31日被告与侯某某、侯某云、郑某兴签订的协议一份。

根据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31日,侯某某、侯某云、郑某甲、郑某兴作为说合人签订协议,侯某涛改名为郑某乙,到郑某甲家作上门女婿。2006年11月7日郑某乙与郑某甲之女郑某红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所住房屋系2006年正月郑某甲所建,屋内家俱系郑某甲2006年11月9日从亚泰家俱公司购买。婚后不久,郑某红和郑某乙分别外出打工。2008年5月24日下午,郑某甲带领郑某光等多人到胡坑村侯某某地里,强行开走了侯某某家的手扶拖拉机一辆。2008年6月10日夜晚,郑某乙及侯某某、王某某等人去郑某光家,郑某甲闻讯赶到郑某光家,双方发生争执,后郑某乙背其母亲王某某回自已在郑某甲家的住屋,亲友多人跟随。郑某乙在郑某甲家门外叫门无人应,一气之下将大门及自己住房门跺开,持耙子将房屋的塑钢窗框、玻璃、铝合金隔子带玻璃及屋内的老板桌、布沙发、组合柜等物品砸坏。经渑池县公安局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渑认刑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郑某甲家被损物品价值为7634元。后郑某甲要求渑池县公安局立案追究郑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2008年9月22日,该局作出渑公不立字[2008]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郑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9月28日提出刑事复议。2008年11月7日,该局作出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2008年6月10日晚,只有郑某乙实施了砸物品的行为,侯某某、王某某等人虽在门口,但无证据证实其他人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为共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夫妻关系,对郑某乙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现郑某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乙、侯某某、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76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郑某乙采取砸毁财产的方式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属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财产损失7634元,有亚泰家俱公司订货合同、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渑认刑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为证,被告郑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参与了砸毁财产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763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侯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刘法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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