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林,男,4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被申请人)周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飞,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原审再审申请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德,张学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周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和上诉人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飞,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德,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和3日,被告经在漯河修补轮胎的师傅高连法(西平县X乡X村人)介绍让原告为被告翻新3只轮胎,当时言明每只800元。2007年4月19日原告将2只翻新好的轮胎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并讲明另外一只翻新好再支付下余的900元。当天高连法将2只翻新好的轮胎安装到被告车上,当被告开车为福建送纸板上高速公路行驶约200公里时,翻新的2只轮胎及车上另外一只轮胎发生爆裂,造成三只轮胎报废,并迟延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被扣掉运费x元。被告找原告协商而没有解决,2007年5月1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到解放路办事,被告将原告三轮车扣押,原告称被告扣押了原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三只轮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赔偿原告该电动车的磨损折旧费500元及损失从扣车当天算起每日9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只有电动车在被告处存放并没有三只轮胎,原告的三轮车并没有使用,谈不上磨损,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营运证,只是代步工具,不从事运输业务,每日损失90元无从谈起。原审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再审庭审中,温某某称三轮车没有营运证,是自己用的。林某某称涉案货车行车证上所有权人是自己的儿子林某洋。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林某某、周某某扣押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温某某称林某某、周某某扣押了其三个轮胎,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温某某的电动车三轮车系2007年2月6日购买,价格为4300元,2007年5月1日电动三轮车被扣押,期间约三个月,本院酌定此时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000元,因此,林某某、周某某应返还温某某的电动车三轮车。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赔偿温某某损失4000元。至于温某某要求林某某、周某某赔偿磨损费5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系自用,并未办理营运证,因此,温某某所称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庭审中,林某某称货车所有权人系林某洋。林某某、周某某并非货车所有权人,因此其二人基于货车因爆胎所受损失而反诉温某某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反诉并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反诉予以驳回。货车上的损失可由货车所有权人作为适格主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林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如不能返还电动三轮车、则应赔偿温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4000元。三、驳回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某某、周某某的反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50元,共计150元,由温某某负担100元,由林某某、周某某各负担25元。本案原审反诉费300元予以退还。再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温某某负担100元,由林某某、周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林某某和周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驳回反诉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扣押其电动三轮车及造成的损失及其产品合格的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并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周某某扣押被上诉人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温某某称林某某和周某某扣押了其三个轮胎,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系2007年2月6日购买,价格为4300元,2007年5月1日被扣押,期间为3个月,原审法院酌定此时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某和周某某应返还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赔偿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损失4000元。至于被上诉人温某某要求赔偿磨损费5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系自用,并未办理营运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温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和周某某的反诉主张,因其二人并非货车的所有权人,故其反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车造成的损失,可由货车所有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林某某和周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和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