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宋冬、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21时许,马XX与韩XX(已判刑)在武陟县X镇X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马XX驾车离开。韩XX给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和其找马XX出气,殴打马XX。后周某某联系辛XX(已判刑)、张X(另案处理)二人帮其打架。周某某与韩XX、辛XX、张X坐车到武陟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康乃馨”面包房北门附近找到马XX,对其进行殴打,殴打中马XX被捅伤致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某、韩XX、辛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王XX、马XX、马XX、左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投案笔录和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吴文军、宋国立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马XX,致马XX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对马XX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