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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甲、郭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74年3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宁会平,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23时10分,郭某甲驾驶其父郭某乙的无牌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街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某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1、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伴耳漏;2、脑挫裂伤;3、左腋神经损伤;4、左侧下颌骨骨折;5、胸部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26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指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6月1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以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李某车祸致头面、四肢、躯干多发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1、左上肢单瘫,肌力四级以上,定为七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时护理人员也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745元,车损评估费130元。庭审时,李某称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2684.29元,自住院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217天,每天12.3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6天,每天12.37元,按2人护理,共212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86天,每天10元;5、营养费2170元,按217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车损745元;8、车损评估费130元;9、法医鉴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前十项合计x.19元,二被告承担70%,即x.63元,加上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x.63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为4454元÷365×217;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员应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过高;营养费应以每天5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郭某甲称该车辆是其父亲的,是其父亲委派其驾驶车辆的,被告郭某乙对此无异议。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郭某乙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郭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郭某甲是受郭某乙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控制车辆支配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是被告郭某乙,郭某乙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作为受委派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70%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86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063.82元×7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应为最长不超过180天,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7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为x元。被告郭某乙支付的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1879元、护理费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车损521.5元、车损评估费9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郭某乙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6元,原告李某负担454元,二被告负担1412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肇事车辆车主是郭某乙证据不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郭某甲的个人陈述,两者又是父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是推脱郭某甲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郭某乙委派郭某甲驾驶车辆更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郭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郭某乙是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郭某甲与郭某乙系父子关系,郭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是无牌照车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的注册登记。郭某甲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控制着车辆的运营,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虽然郭某甲述称车辆所有人是其父亲郭某乙,驾驶车辆是受郭某乙的委派,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但李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甲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与其父郭某乙是一种雇佣关系。据此,郭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对李某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及计赔的各项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责任的划分及计赔的各项数额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责任划分及计赔的各项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较清,但未认定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郭某乙与郭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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