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伙同已判刑的刘XX、崔XX于2011年1月1日21时30分许,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吕X由甲县骗至XX市XX大桥西侧,持刀抢走吕X700余元现金和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但冯XX有立功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及立功情节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刘XX(已判刑)向被告人冯XX与崔XX(已判刑)提议抢劫。当日21时许,三人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吕X由甲县医院附近骗到XX市。被告人冯XX指路,将吕X骗至XX市XX大桥西侧河南岸的公路偏僻处时,刘XX从身后持刀相威胁,崔XX在副驾驶座位搜身,三人强行劫取吕X现金700余元、XX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X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月1日晚9时许,三名年轻男子打他的出租车去XX。驶到XX市区一座大桥往西河南岸200多米处时,坐在他身后的男子(刘XX)搂住他的脖子,并用一把刀抵在他右侧脖子处,让他把身上的钱全都拿出来。坐在副驾驶座位的男子(崔XX)翻他的口袋,将他身上的700余元现金和一部XX牌手机抢走,将他的车钥匙拔下。三人逃离。
2、同案刘XX供述,2010年1月1日20时许,因手中无钱,他就向崔XX、冯XX提议抢点儿钱花。三人在甲县县城寻找抢劫目标,未果。他又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三人以打车为名租一辆黑出租车(无合法运营手续)到XX。崔XX坐在副驾驶座位、他坐在司机后座、冯XX坐在他右侧。当行驶到XX市区的百米大桥(即XX大桥)西侧河南岸二、三百米远时,他让司机停车。他用左手勒住司机脖子,右手持冯XX交给他的折叠刀架在司机右侧脖子上,向司机索要钱款。崔XX将车熄火,从司机身上搜出一些钱和一部手机。三人逃离至一胡同内,崔XX分给他50元。
3、同案崔XX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刘XX一致,供述三人逃离至一个小区里,冯XX说先走向他要钱,他给了冯XX几张,还把抢的手机和钥匙交给了冯XX。
4、被告人冯XX供述,刘XX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他提出打车去XX,到XX动手抢劫出租车司机。他带了一把折叠刀准备抢劫时使用。行至XX市X镇时,刘XX将刀要了过去。他让司机将车开到XX市XX北侧的大桥附近,刘XX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另一只手将司机脖子勒住,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崔XX将车钥匙拔下来,并在司机身上翻钱,翻完钱崔XX将车钥匙和手机交给他。三人下车逃走时,他将车钥匙和手机扔在路边。因为没钱花才抢劫的。
5、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6、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事实及刘XX、崔XX的判刑事实。其中,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崔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XX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又查,2011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冯XX上网通缉。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冯XX在甲县X村附近被甲县公安分局XX派出所抓获,羁押于甲县看守所。被告人冯XX被抓获后,向甲县公安分局XX派出所提供了另一名网上在逃人员李甲(李甲等人于2010年11月2日2时40分许,在甲县X村X路桥下,持砍刀抢走李X乙2万余元,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的联系方式,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李甲。文昌派出所民警据此于5月13日在乙县一足疗店内将涉嫌抢劫的李甲抓获归案。同年5月17日,冯XX被XX市公安局押解回XX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李甲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逮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冯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XX、崔XX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与刘XX、崔XX构成共犯。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冯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冯XX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属立功;另被告人冯XX自愿认罪。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XX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冯XX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高莉
审判员赵亚光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