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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聚众斗殴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徐某(己判刑)与沙河店镇X村徐某某因坟地周围种树发生纠纷,2004年元月27日下午,徐某纠集张某丁(已判刑)崔某戊(又名朱X判刑)、白某、施某某、温某己、崔某甲(又名朱X)、崔某庚、焦某某、刘某、王某某(又名王X)、张某乙、温某丙等人,携带菜刀、轿车方向盘锁、铁制压井杆等到徐某某家,与徐某某及其亲属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崔某戊从现场附近拿了一根树枝欲参与厮打,被徐某某用菜刀砍伤后蹲在地上,崔某甲见其哥崔某戊被砍伤,便去夺徐某某拿的菜刀,崔某甲又被徐某某用菜刀砍伤,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文则被徐某一伙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文系生前被人用钝器打击右额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致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徐某某构成轻伤,其妻子陈某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徐某、张某丁、崔某戊、白某、施某某、温某己、崔某甲、崔某庚、焦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乙、温某丙等人已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害人徐某文的家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徐某文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X、徐某X、徐某、崔某X、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本院(2010)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积极参与徐某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某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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