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剑,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县某甲与被告县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天水市X区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剑,被告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某甲诉称:我于1981年出生在本区X村县X村,1984年县X村土地调整时,根据农村土地分配政策给我补承包地0.67亩。我结婚后,村里一直保留我的承包地。后来县X路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我的承包地0.67亩。我父亲县某乙将征收单位付给我的土地补偿款×元据为己有,现要求返还。
被告县某乙辩称:原告讲的事情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双方均属天水市X村县X村民。1984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土地调整时,给原告补承包地0.67亩,2011年原告承包地0.67亩被征用后,获得土地补偿款×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未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享受该地因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虽为原告的父亲,但其没有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某乙的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县某甲土地补偿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