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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某徒刑6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4年10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至19日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本县X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价值3562元的“华硕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共计1406元的各类香烟62包以及价值140元的“尊酒”1瓶,所盗窃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所盗电脑和香烟被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办公室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价值3562元的“华硕牌”台式电脑1台及价值575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25包。尔后,李某将所盗电脑贱价销售后获赃款800元,将香烟销赃后获赃款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盗电脑已依法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略)疾病控制中心老宿舍楼肖某春住宅,趁无人之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价值共计141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4包、极品“芙蓉王”香烟1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1年5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中心医院门诊部楼前,趁无人之机,将本县X镇居民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越野车的一块车窗玻璃砸破后,从车内盗得价值共计690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3条及价值140元的“尊酒”一瓶。尔后,李某在本县X镇朝阳广场“晓楚园水果精品行”销赃时被110民警抓获。所盗物品已依法追回并发还失主。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普天电脑销售单,(略)文联办公室电脑纸盒上的标签,(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第17、1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临公(刑)鉴(痕)字[2011]x号、x号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某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至19日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略)X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价值3562元的“华硕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1406元的各类香烟62包以及价值140元的“尊酒”1瓶,所盗窃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所盗电脑和香烟被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价值3562元的“华硕”牌台式电脑1台(配置有某像头)及价值575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25包。尔后,李某将所盗电脑贱价销售后获赃款800元,将香烟销赃后获赃款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盗电脑已依法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某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下午7点钟的样子,我工作的单位(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创联室被盗了。办公室门是被踹开的,门上有某印,被盗走一台“华硕”牌台式电脑和电脑摄像头及耳机、两条黄“芙蓉王”香烟和五包散“芙蓉王”烟,其中有某包散“芙蓉王”烟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子装起的,还有某块白色的桌布也被盗了。电脑是在安福镇星情湾一个卖电脑的地方买的,买了才一个多月,花了4000多元,还没有某帐;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在我店子里买了一台“华硕”牌的台式电脑,配有某像头一个、低音炮奋达110型一套、E7耳机一个等,价格是4399元,还没付款,签收人是(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蒋某;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下午6点钟左右,李某给其卖了一台电脑,电脑是用白色桌布包着的,其给了李某800元;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几号下午6点多的样子,我店子里来了一个二、三十岁的青年人,身高大约1.6-1.7米,本地口音,拿了两条黄“芙蓉王”香烟要卖给我,我以每条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共给了他400元;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硕”牌台式电脑(配置有某像头)及25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共计4137.5元。

6、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军对其所供述的共同作案人进行了辨认;

7、(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将被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单位(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8、普天电脑销售单、(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办公室电脑纸盒上的标签证明了从欧某某处扣押的电脑的特征与(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失窃的电脑一致;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了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汗液指纹一枚;

10、(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了,在(略)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办公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汗液指纹,是被告人李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1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几号的一天下午,我来到丁玲公园里面,确定没有某后,一脚踹在丁玲公园右侧一边的一间办公室的门的门锁旁边,门踹开后我就进去了,并随手把门关上。进去后里面还有某个门通往里间,门没锁,我推门进到里间,靠窗的地方摆有某张办公桌,靠西边的桌上有某台台式电脑,我把电脑的线扯掉,顺便在这个办公桌里的抽屉里翻找东西,但没有某到什么,这几个抽屉都没有某锁。连着这间办公室的是一个厨房,进到厨房后,北边是做饭的地方,靠南边墙旁还放有某张办公桌,于是我在做饭的地方拿了一把水果刀,撬开了墙边的办公桌抽屉,在里面找到两条黄“芙蓉王”香烟和5包散黄“芙蓉王”香烟。我还翻了其他没锁的抽屉,但没有某到什么值钱的东西。随后我在厨房里找到一块白色的桌布,来到放电脑的办公桌旁,把电脑及摄像头、耳机等一起用桌布包好,并拿着烟出去了。出了丁玲公园的大门后,我去朝阳广场的“晓楚园水果精品行”把偷来的两条黄“芙蓉王”卖给了店子女老板,卖了400元。之后我又到朝阳广场的老八寄卖行的招牌上看了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老八寄卖行的老板,将电脑卖给了他,卖了800元。散“芙蓉王”烟我自己抽了。

二、2011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略)疾病控制中心老宿舍楼肖某春住宅,趁无人之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价值141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4包、极品“芙蓉王”香烟1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某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陈述,2011年5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出门办事,4点左右回家发现我家的门被人踢乱了,我到卧室里一看,发现高柜门打开了,里面的东西翻乱了,柜里的几个包也被翻乱了,其中一个包里的5700元钱也不见了,钱都是散放在包里的。另一个柜里的极品“芙蓉王”香烟一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四包、精品“白沙”香烟二包也不见了。被盗的5700元钱中,有2000元是连号的面值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在,另外的也都是100元面值的红版人民币;

2、(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香烟价值141元;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了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汗液指纹一枚;

4、(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了,在(略)疾病控制中心老宿舍楼肖某春住宅被盗现场床头靠柜上提取的汗液指纹,是被告人李某的左手中指所留;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11日下3点左右,我来到县防疫站后面宿舍楼的西单元东一层楼,看到那户人家没人,便用脚把门踢开,然后进屋到靠西边的卧室里,把高柜门打开,里面有某个提包,我在里面一个提包里偷了5700元钱,这些钱是散放在包里的,有2000元是新版的100元面值的,是连号的。柜里还有某品“芙蓉王”香烟一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四包、精品“白沙”香烟二包,我也拿走了;偷来的5700元钱我在金帝大酒店对面的一个游戏厅打游戏输了1500元,买毒品吸花了2500元,其余的平时花销了。

三、2011年5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略)中医院门诊部楼前,趁无人之机,将(略)X镇居民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越野车的一块车窗玻璃砸破后,从车内盗得价值共计690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3条及价值140元的“尊酒”一瓶。尔后,李某在(略)X镇朝阳广场“晓楚园水果精品行”销赃时被110民警抓获。所盗物品已依法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某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祁某陈述,2011年5月19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将车停在(略)中医院大门口,关好车窗后就有某去了。到十点钟左右,我的朋友刘高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的车玻璃被人砸了,车辆被盗了,我马上赶去,发现车左侧后三角形玻璃被人砸了,后备箱里的三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和一瓶“尊酒”被盗走了。刘高说已经拨打110电话,110民警已经把盗烟酒的人抓到县公安局了。我的车是一辆紫色的“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是湘x;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晚上9点左右的样子,有某青年男子拿了三条黄“芙蓉王”香烟和一瓶酒准备在我店子里卖时,被公安局110的民警抓走了;

3、证人刘高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其发现湘x本田越野车被盗的过程及报案的经过;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价值830元;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将被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祁某;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19日晚,我在街上乱逛,准备找辆车子砸车盗窃车内物品。近9点多钟的样子,我逛到了(略)中医院门诊楼前人行道上,见停了4-5辆车,其中有某辆黑色的越野车,于是我趁没人时,从包里拿出小手电和事先准备好的一根“7”字形的钢筋,用钢筋把那辆车左后侧靠近后备箱的那块三角形的车窗砸碎,然后侧身、踮脚将右手伸进后备箱里,从里面一个敞开的纸箱里拿出三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和一瓶“尊酒”。接着我往朝阳广场方向走去,并将砸车用的钢筋和小手电筒随手扔在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中间的花池里。来到朝阳广场南栋商住楼东边的一家商店时,趁没人进去问女老板收不收烟酒.经审理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某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干警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其基本身份情况;

2、本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某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4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某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某下量刑情节:1、入室盗窃,可以从重处罚;2、有某、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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