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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付清借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给原告打2000元借条不错,但此款是他买我石头的货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是给府店李小欣拉石头,货款应由李小欣给付,当时给我钱时原告说是他自己垫的,让我给他打了个借条,但我们已经说好,随后由李小欣给原告,借条作废,至于李小欣是否给原告2000元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断在被告处给别人拉青石时相互认识。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府店汽车上贰仟元正,2007.11.22,杨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长期不还原告的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归还。被告所辩该借款为货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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