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XX与被告杨X、阮X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

被告杨X,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X。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韩XX与被告杨X、阮X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军妮,被告杨X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杨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右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杨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豫x号车主是阮XXX,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杨X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系被告阮XXX的雇佣司机,阮XX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X与阮XXX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已支付了原告6000元赔偿款。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0元、摩托车损失费695元、停车费190元、评估费35元、鉴定费125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交通费639元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学生,该项费用应当相应减少。

被告阮X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杨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郑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3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X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术后、下唇撕脱伤术后、左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支持治疗、勤漱口保持口腔卫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耳鼻喉科行神经性耳聋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耳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左耳无需特殊治疗,面部疤痕需修复治疗,整容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50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牌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元,停车费190元。

另查明,原告韩XX为郑州市金水区第四中学学生,其家庭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阮XXX,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庭审时,被告杨X称事故发生时自己系被告阮XXX的雇员,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前,被告杨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薄一份、郑州市中学生学籍卡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豫x号车的行车证一份、杨X的驾驶证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组,被告杨X提交的收条三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支出交通费639元,被告杨X质证称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是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时被告杨X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杨X自认事发当时自己是被告阮XXX的雇员,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对此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杨X的该项自认予以采信,被告阮XX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杨X作为驾驶员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杨X作为驾驶员应与被告阮X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考虑到被告杨X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危险性较大,被告杨X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杨X、阮XXX对原告合理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上户别处明确显示原告家的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故被告杨X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0元、整容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695元、停车费190元、评估费35元、鉴定费12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39元,被告杨X质证称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限、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距离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杨X质证称该项费用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年龄、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5369元赔偿款的80%,即4295元,应由被告阮XXX和杨X赔偿。庭前被告杨X已自愿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阮XXX、杨X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阮X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XX赔偿款九万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XX对被告阮XXX、杨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韩XX负担四十九元,被告阮XXX、杨X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Ny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