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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陆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后,以其注册成立的上海瑶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2,000元的空头支票。2009年5月12日,刘某某将上述支票解入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上海瑶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陆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陆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未退出赃款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陆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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