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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被告人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酒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丙在济源市“槐仙服装大楼”商场西侧一饭摊处发生争执,厮打中酒某持刀将齐某丙右手和肘部砍伤,致齐某丙右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小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齐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齐某丙受伤当日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齐某丁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7936.78元;2、护理费为435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25元;4、误工费437.9元;5、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45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丁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住院证,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酒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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