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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9年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杨某及特别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前,二被告因买车及偿还他人款项,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2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陈某肆万元,为期二个月还完,欠款人王某”的条据。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离婚,但对欠原告款项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息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借4万元,就借了1万元,是为了还孟波的钱找陈某借的,陈某我打条子,杨某就写了个借条,我签的字。那1万元不到两个月我就还给陈某。我找陈某借条,陈某条子撕了。

被告杨某辩称:当时我们确实借了4万元,借给孟波2万元,还有车的周转等就借了4万元,以前借给王某钱就没有打条,这次是为了借给孟波才让王某打条子,条子是我写的,让王某看过,我也给他念过,他才签的。因离婚时我未分共同财产,应由王某一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母女关系。2010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陈某肆万元,为期二个月还完。2010.02.20欠款人王某”。此欠条由被告杨某所写,被告王某本人签名。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时对此债务未作处理。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现金4万元及承担逾期后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欠条、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陈某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亦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却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陈某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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